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03月28日,被告郑颖群通过案外人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向其提供借款85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分期随还。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向郑颖群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但郑颖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郑颖群累计还款55828元,剩余本金46041.63元至今未还。郑颖群逾期还款后,飞贷公司按照其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南京银行代偿并取得被告的上述债权。2019年11月20日,飞贷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谊度公司,并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后谊度公司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余下的还款义务,故而成讼。 裁判分析过程 郑颖群与深圳中兴飞贷公司、深圳飞贷小贷公司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现郑颖群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深圳飞贷小贷公司将其对郑颖群的债权转让给谊度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对郑颖群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谊度公司要求郑颖群返还借款本金46041.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自郑颖群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颖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41.63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4604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被告郑颖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41.63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4604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利息)。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法官信息 审判员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