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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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供应财务纠纷判决案例
发布者:陈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4日 1人看过

            案件基本情况      2021 年 10 月 3 日,腾翔公司与虹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虹致公司(甲方)购买腾翔公司(乙方)销售的恒力固体沥青合计 1100 吨,合同总价款为 3 135 000 元;腾翔公司在 2021 年 10 月 20 日前执行完该合同;虹致公司在山东寿光港口自提货物,运输费用由虹致公司承担,腾翔公司负责装车,虹致公司负责卸货;腾翔公司需提供检测报告单和港口自提过磅单,虹致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技术标准对货物外观、包装、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以虹致公司在山东寿光港口自提的过磅数量为准,每次进厂检测合格入库,不合格则退货;虹致公司确认腾翔公司库存符合虹致公司全部的提货数量后,虹致公司以电汇形式预付 50%合同货款作为订金,腾翔公司向虹致公司提供货款相适应的货物数量,待虹致公司支付剩余的 50%合同款,腾翔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虹致公司;其中 500 吨恒力固体沥青的收货工厂为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厂,另外的 600 吨恒力固体沥青的收货工厂为河南东方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厂;虹致公司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虹致公司代表东方雨虹集中采购,本合同收货方为东方雨虹的各关联公司,本合同约定条款对东方雨虹公司同样有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购销合同》由虹致公司加盖“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供应中心” 公章和腾翔公司合同专用章。腾翔公司于 2021 年 10 月 18 日将涉案货物运至寿光港并通知虹致公司公司提货,但虹致公司以货物价格下跌等为由未提货。腾翔公司与虹致公司就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腾翔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虹致公司明确认可“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供应中心”的印章系由其公司加盖。     裁判分析过程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虹致公司以其在《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系“采购供应中心”的印章而非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并未生效,但庭审中虹致公司明确认可“采购供应中心”的印章系由其公司加盖,故可以认定《购销合同》的内容系虹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购销合同》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购销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虹致公司主张合同并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腾翔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如期将全部货物运抵合同约定的寿光港,虹致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腾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虹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货并支付货款 3 135 000 元。虹致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情事变更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虹致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给腾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虹致公司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虹致公司应当以 3 135 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0 月 21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腾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腾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 3 135 000 元; 二、被告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腾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3 135 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0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引用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法官信息      审 判 长 白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良 栋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