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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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次责方起诉主责方赔偿判决案例
发布者:陈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4日 1人看过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4月3日19时33分许,修立亮无证醉酒驾驶鲁F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盛竹路由北南行,行至盛竹路、海阳市圣洋物流有限公司处,与前方魏巍停放在路西侧的辽MQ××**号(投保时车牌号为辽A1××**)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修立亮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修立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8986元、护理费9023元、伤残赔偿金207090.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294044.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剩余173544.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赔偿,为520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立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立亮的各项损失共计52063.20元。 三、驳回原告修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立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立亮的各项损失共计52063.20元。 三、驳回原告修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法官信息      薛永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