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首先,罗嘉鸣与陈清胜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清胜认为其与罗嘉鸣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系罗嘉鸣将案涉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陈清胜的。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实现而存在的,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清胜与罗嘉鸣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陈清胜与罗嘉鸣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次,陈清胜与罗嘉鸣之间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实际是关于车辆交易市场中普遍存在的“质押车”买卖的约定。事实上,在双方交易中也将涉案车辆连同该车的行驶证一并转让给了陈清胜。因此,本案属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罗嘉鸣与陈清胜在签订《汽车转押协议》时,即使罗嘉鸣对车辆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亦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车辆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罗嘉鸣作为车辆出卖方应确保陈清胜购买车辆后能够正常占有并使用,陈清胜购买该车辆系基于对罗嘉鸣的信任,现案涉车辆于2021年3月23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陈清胜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罗嘉鸣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购车款。陈清胜于2020年9月15日购买该车辆后实际占有并使用半年之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罗嘉鸣返还陈清胜购车款140000元。姜麒作为车辆买卖的中介,其与陈清胜之间也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其提供的服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陈清胜要求姜麒返还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罗嘉鸣与陈清胜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清胜认为其与罗嘉鸣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系罗嘉鸣将案涉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陈清胜的。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实现而存在的,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清胜与罗嘉鸣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陈清胜与罗嘉鸣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次,陈清胜与罗嘉鸣之间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实际是关于车辆交易市场中普遍存在的“质押车”买卖的约定。事实上,在双方交易中也将涉案车辆连同该车的行驶证一并转让给了陈清胜。因此,本案属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罗嘉鸣与陈清胜在签订《汽车转押协议》时,即使罗嘉鸣对车辆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亦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车辆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罗嘉鸣作为车辆出卖方应确保陈清胜购买车辆后能够正常占有并使用,陈清胜购买该车辆系基于对罗嘉鸣的信任,现案涉车辆于2021年3月23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陈清胜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罗嘉鸣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购车款。陈清胜于2020年9月15日购买该车辆后实际占有并使用半年之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罗嘉鸣返还陈清胜购车款140000元。姜麒作为车辆买卖的中介,其与陈清胜之间也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其提供的服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陈清胜要求姜麒返还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罗嘉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清胜140000元; 二、驳回陈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