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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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债务纠纷判决案例
发布者:张磊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4日 1人看过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2月31日,福瑞隆公司与壹品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一份(协议未加盖原、被告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壹品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代表处有签名),约定壹品公司委托福瑞隆公司托管深圳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楼盘(品尚峰汇),托管范围为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品尚峰汇现有楼盘的建设、销售、财务等一切事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托管期间原告因托管发生的各项费用、因托管代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类欠款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漯河慧光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审计,漯河慧光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慧光专审字〔2021〕03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福瑞隆置业公司因托管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代壹品置业公司支付的欠款申报金额总计为4739567.05元。经鉴定,我们认定的金额为4235151.05元,不予认定金额为2629.00元,无法认定金额为501787.00元。原告向漯河慧光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鉴定费42400元。原告申请对托管期间福瑞隆公司对2号、3号楼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信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信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豫达信鉴【2021】014号漯河品尚峰汇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壹仟伍佰贰拾伍万柒仟叁佰零壹元叁角贰分(小写:15257301.32元)”。原告向信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9000元。福瑞隆公司在托管期间共收取购房款16677091.6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3日,胡笑云以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豫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笑云对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豫11破6号决定书,指定河南翔极破产清算事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福瑞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壹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内容包括:转让壹品公司资金、转壹品公司贷款担保资金、代壹品公司转三元公司工程款、代付壹品公司员工工资、代付壹品公司电费、代付壹品公司网签费用、托管期间费用、代付张博工资及购手机费用、代壹品公司还张博借于河志款、代付壹品公司工地商砼款、代付于河志工程款、代付壹品公司材料款、代壹品公司还张博借于河志80万元、代壹品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代壹品公司支付工程预算决算费用、代壹品公司工地刻光盘及律师费、代壹品公司支付托管期间工程费用、代付壹品公司托管期间工资、托管期间未付工资、托管期间招待费、2#楼业主代表及业主委员会招待费、2#楼业主代表催交房费、结算保安工资,申报债权总额为本金47992689.97元,壹品公司管理人认定债权为本金1247366元。对管理人已认定的债权数额福瑞隆公司没有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福瑞隆公司托管壹品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福瑞隆公司向壹品公司管理申报的债权内容,福瑞隆公司对壹品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两个方面,即福瑞隆公司对品尚峰汇项目2#、3#楼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和福瑞隆因托管壹品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欠款。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审计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慧光专审字〔2021〕03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豫达信鉴【2021】014号漯河品尚峰汇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未提交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福瑞隆公司对品尚峰汇项目2#、3#楼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为15257301.32元、福瑞隆因托管壹品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欠款为4235151.05元。双方均认可福瑞隆公司在托管期间收取购房款16677091.6元,福瑞隆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应从福瑞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其中福瑞隆公司自认收取已购房业主比合同价多交纳的房款2123556.6元,该部分款项应由福瑞隆公司与购房业主之间解决,不应从福瑞隆公司对壹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中扣除。故福瑞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4938917.37元(15257301.32元+4235151.05元-16677091.6元+2123556.6元)。关于原告福瑞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71400元,因福瑞隆公司对壹品公司管理人未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福瑞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其申报债权数额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确属福瑞隆公司对壹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福瑞隆公司主张鉴定费用由被告壹品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瑞隆公司主张的停工复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及代付款项的相关利息,因未包含在福瑞隆公司向壹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应由福瑞隆公司进行债权申报由壹品公司管理人进行确认,对管理人确认数额不服的债权方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对福瑞隆公司要求确认的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壹品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过高及托管期间的各项费用的异议已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确认漯河福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938917.37元; 二、驳回漯河福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法官信息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曹光辉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