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41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
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将原告货物
作价后,原告在被告“某”平台提走其他等值货物。2018年6月5日,原告、被告某电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某电子公司尚欠原告60241元等价值的货物,被告某电子公司出具《账户余额确认单》,现被告“某”平台关闭,原告无法提走任何等值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被告拒不支付。
某电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2018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共同出具《账户余额确认单》一份,载明:“为了更好的加强合作,强化财务管理,保证双方账目清晰,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6月5日:乙方在甲方平台充值账户余额 0,订货账户余额 60241,共计 60241,大写陆万零贰佰肆拾壹元。”现“某”平台已关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某电子公司尚有价值60241元的货物未交付,现“某”平台已关闭,故被告某电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60241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某货款 60241元,并向原告宗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河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