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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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发布者:徐文晶律师时间:2025年02月05日 487人看过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基 本 案 情


2019年1月11日,于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某向某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固定利率18‰,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某银行依约向于某发放贷款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22年2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66447.08元。诉讼中,某银行自愿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于某对上述欠款本金认可,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综合利率标准过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按照某银行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裁 判 结 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某银行自愿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诉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调整的范围,于某关于应当按照四倍LPR标准调整综合利率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于某立即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6447.08元并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某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