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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C物流公司通过微信与Z保险公司沟通公路车辆上货物的投保事宜,双方约定保险单的生效日期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确定,故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为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22年9月21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C公司要求Z公司赔付,Z公司拒绝。理由是其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期间内。C公司认为该日期与约定不符,将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C公司收到保险单后,未及时对有误的保险单行使撤销权,因此不予支持C公司要求“确认2021年10月28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的请求。C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本案由某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律师解读】
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本案中,C物流公司与Z保险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订立了书面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车辆注册日期。因此,保险期间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应为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关于保险单记载日期错误的问题,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目的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不直接等同于保险合同。当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合同为准。
二、C公司无需就保险单行使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本案中,C公司收到电子保单后发现所载日期有误,随即通过微信告知Z公司,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日期计算。Z公司同意,并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因此,双方已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了保险单错误的问题,C公司无需申请撤销保险单。